(2015)武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小华与钟桂吉、钟昌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华,钟桂吉,钟昌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钟小华,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桂吉,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昌桂,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小华与被告钟桂吉、钟昌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桂吉、钟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华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钟桂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钟桂吉向钟小华借到人民币肆万(¥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于2015年1月3日一次性偿还,逾期按月利率8%计算。由保证人钟昌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被告钟桂吉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钟桂吉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及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昌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桂吉、钟昌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2014年5月4日钟桂吉向钟小华借40000元、由钟昌桂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桂吉、钟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桂吉欠原告借款40000元应当清偿。被告钟昌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钟桂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桂吉、钟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桂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钟小华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昌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桂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钟桂吉、钟昌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