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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江诉邓先鑫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邓先鑫,陈世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余江,男,1969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先鑫,男,1981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世芬,女,1981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江诉被告陈世芬、邓先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被告邓先鑫、陈世芬,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诉称:2015年02月06日,被告邓先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境内从海棠村村办公室安往猫洞方向行驶,当车驶至海棠村村道(小地名:吴三商店)处左转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车左前侧与从猫洞往富顺二中方向由原告驾驶(搭乘何启备)的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与何启备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邓先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世芬、邓先鑫赔偿。现要求被告陈世芬、邓先鑫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758.5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5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含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其余为衣、裤、皮鞋损失),合计193803元;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邓先鑫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世芬,该车系自己与妻子陈世芬的夫妻共有财产,自己驾驶此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可与陈世芬共同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8872.46元、借支生活费200元及对原告护理4天应折抵的护理费应并案处理,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被告陈世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先鑫的意见一致。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可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与其伤情后果不符,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与之有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应赔偿10000元;尽管原告所在地的土地被征用,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但其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且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其被扶养人;误工费以每天180元计赔,并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可由法院依法确定;财产损失费中,摩托车维修费应以本公司的定损额为计赔依据,其余的衣、裤、皮鞋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赔偿。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2月06日上午,被告邓先鑫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境内从海棠村村办公室安往猫洞方向行驶,08时40分左右,当车驶至海棠村村道(小地名:吴三商店)前处左转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车左前侧与从猫洞往富顺二中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搭乘其妻何启备)的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与何启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01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先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盖氏骨折;左4、5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我科每月随访,每月复查DR片,休息1月;二期骨折愈合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如有不适及时就珍,门诊随访等。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9790.46元,其中被告邓先鑫垫付18872.46元,此外,被告邓先鑫还借支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并对原告护理了4天。原告垫付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修车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05月12日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因左手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2015年06月03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邓先鑫、陈世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世芬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邓先鑫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富顺县富世镇某村某组系城镇规划区域,该组的土地已于2013年时被集中建房工程用地征用,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从事建筑工作,工资收入为按劳取酬。原告之父母余龙海(已死亡)、雷安厚婚后共育有余能及原告两儿子,雷安厚于1933年08月20日出生,原告与妻何启备婚后于2006年03月18日生育女儿余某某,雷安厚、余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在诉讼中,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09月02日,原告与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一致,与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500元计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赔偿金额的15%计赔,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并放弃了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邓先鑫驾车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先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邓先鑫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陈世芬虽为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应属被告邓先鑫、陈世芬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二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邓先鑫、陈世芬共同赔偿。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所提交的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富顺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已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且在城镇规划区域内,所在海棠村十组的土地已于2013年时被集中建房工程用地征用,并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从事建筑工作,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应确认为城镇,故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尽管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由于原告与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一致,与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元计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15%计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并依据原告与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之间的协商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4500元;后续冶疗费因鉴定为10000—12000元,可酌情以10000元赔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其从事的建筑业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8303元赔付,误工损失日虽经鉴定为180日,存在持续误工,但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仅为95日,依法应以95日计赔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赔付,被告邓先鑫对原告护理的4天,可折抵护理费320元;基于原告系就地住院治疗,且时间为27天,交通费可酌情赔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雷安厚、女儿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81周岁、8周岁,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赔付5年、10年,因雷安厚、余某某的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故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垫付其所有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依票据确认为600元,应计入财产损失费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医疗费19790.46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9969.27元(38303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3143元(24381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0.38元[雷安厚(18027元/年×5年×15%÷2人)+余某某(18027元/年×10年×15%÷2人)]、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3483.11元,其中属交强险保险责范围的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69.27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1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73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自贡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尚有损失费22883.11元(143483.11元-交强险120600元),应由被告邓先鑫、陈世芬共同向原告赔偿,与被告邓先鑫垫付医疗费18872.46元、借支生活费200元及对原告护理4天应折抵的护理费320元,合计19392.46元品迭后,被告邓先鑫、陈世芬尚应赔偿349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江赔偿120600元;二、被告被告邓先鑫、陈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余江赔偿3490.65元;三、驳回原告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9元,由被告邓先鑫、陈世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人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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