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塘区某某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诉讼代表人易某某,男,系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彭某某,男,系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兼行政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4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光明、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易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行政负责人即被告人彭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并明知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死亡)不具备开票资格的情况下,从成某、张某某处购买废旧钢材并支付给成某、张某某现金货款,成某将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将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了被告人彭某某。以上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300798.16元,其中税额共计43705.7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0月22日,购货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号为012560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为100793元,税额合计为14645.14元。2、2012年1月19日,购货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发票号为01209947、012099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为200005.16元,税额合计为29060.5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3075.72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为了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兼行政负责人,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为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追究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易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行政负责人即被告人彭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并明知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不具备开票资格的情况下,从成某、张某某处购买废旧钢材并支付给成某、张某某现金货款,成某将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将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了被告人彭某某。以上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300798.16元,其中税额共计43705.7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0月22日,购货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号为012560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为100793元,税额合计为14645.14元。2、2012年1月19日,购货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发票号为01209947、012099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为200005.16元,税额合计为29060.5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3075.72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湘潭市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兼行政负责人,其明知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货物和资金往来,让他人为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个公司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经过及开票的具体税额等事实;2、证人陈某某(系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虚开过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证人谭某某(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向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开具过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证人邹某某(系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被告人彭某某经手,被告人彭某某曾交给其01256020、01209947、01209948共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做账的事实;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其提供给了���告人彭某某2份由湘潭市某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向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实经过;6、涉案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通知书等相关资料,证实涉案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9、完税证,证实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的事实;10、死亡证明,证实张某某已死亡的事实;11、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仍然让他人为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全部非法抵扣的税款,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湘潭昭源机电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