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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03号原告马某,男,回族,1978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女,汉族,1979年3月1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葛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在本市建邺区XX湾X幢XXX室,要求将本案移送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同意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已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建邺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葛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亚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