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5503号原告马某,男,回族,1978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女,汉族,1979年3月1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葛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在本市建邺区XX湾X幢XXX室,要求将本案移送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同意移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已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建邺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葛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亚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