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继维与被执行人李殿春、孙士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维,李殿春,孙士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452-1号申请执行人王继维,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李殿春,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孙士宇,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人王继维与被执行人李殿春、孙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殿春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782元。二、被告孙士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受理案件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人申请扣划被执行人孙士宇在银行存款31600元(本案标的、利息、诉讼法、执行费合计)并交付申请人,执行费336元由申请人代为缴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吉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