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青川县金泰石业有限公司、青川县裕泰石业有限公司、李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金泰石业有限公司,青川县裕泰石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川县金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青溪镇魏坝村4社。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单位青川县裕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青溪镇魏坝村4社。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67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原系青川县裕泰石业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川县金泰石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青川县裕泰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川县金泰石业有限公司为开采花岗石,聘用被告人李某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林地使用相关手续的办理及采矿平台建设事宜。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在青川县青溪镇魏坝村4社大白花处占有并毁坏林地28.7亩。被告单位青川县裕泰石业有限公司为开采花岗石,委托被告人李某负责公司采矿平台建设事宜,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超越林地使用许可范围,占有并毁坏青川县青溪镇魏坝村4社大白包处的林地26.88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主体身份信息、占有林地和超越林地面积位置图及照件、国有林权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证人林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甲、陈某某、赵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林地并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为自首。鉴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还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金泰石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单位裕泰石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确定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代理审判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