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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范纪东与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纪东,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范纪东,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珂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峡,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张茅乡白土坡村。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纪东与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河南天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纪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珂仪,被告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峡,河南天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纪东诉称:2014年3月,被告天使公司为保证河南天谷公司的万头奶牛养殖项目如期竣工,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被告河南天谷农业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借款期限延期。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军谋,其资金又用于被告河南天谷公司,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天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暂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河南天谷公司答辩: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与被告无关,该借款是原告与天使公司的借款关系。河南天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驳回对河南天谷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范纪东(甲方)与天使公司(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为保证本公司天谷农场万头奶牛养殖项目能够如期竣工,根据发改委豫陕县农(2012)00017号批复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中,企业自筹8000万的条款,特向甲方筹措资金。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协商签订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同意于2014年11月20日借给乙方1万元整,作为乙方自筹资金用于天谷农场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二、乙方承诺,在借款使用期内支付给甲方一定的报酬。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13‰;每月对应日利息及时到账,节假日除外;低于三个月的以实际天按银行活期利率计付。借款到期,乙方保证三日内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9日,天使公司还向范纪东出具了收据,载明:“兹收到范纪东交来天谷农场项目款1万元”。2014年11月16日,范纪东与被告天使公司又签订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借款协议,又向范纪东借款5万元,且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收条。2014年12月1日,天使公司拖欠范纪东借款利息出具收条3张,分别载明:“今欠范纪东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原本金1万元)555元,2015年三季度开始对付”、“今欠范纪东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息(原本金1万元)200元,2015年三季度开始对付”、“今欠范纪东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原本金5万元)2600元,2015年三季度开始对付”。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天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纪东认为,天使公司与河南天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天使公司与河南天谷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天使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2份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天使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并非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所发生,且被告天使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载明了前期借款的利息,合计为3355元,3张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月息为13‰”,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主张河南天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中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天使公司所签订,河南天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天谷公司与天使公司属关联公司、且属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河南天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纪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3355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