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与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王玉江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王玉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桃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梅,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办沂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学云,经理。被告:王玉江,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王玉江因产品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芬的委托代理人屈红明、杨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云、被告王玉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10月7日签订两份原材料采购协议,约定每吨铝型材15800元。被告分6次供给原告铝型材25750公斤,价款406850元,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原告在使用铝型材过程中,发现铝型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铝型材包装物的重量也计算到铝型材的重量内。铝型材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和影响,后来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查验货物,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明确承认此批铝型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双方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协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损失费41001.2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协议;证据二、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共六笔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每次进货吨数、付款数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三、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终止合同;证据四、2014年11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废铝材卖给王恒宽,单价每公斤10元;证据五、照片42张,证明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用较重包装纸充当铝材。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王玉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7日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协议,之后双方共发生多笔业务,总价款40685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王玉江账户转账付款10000元,2014年8月4日转账53737元,2014年9月8日转账68999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46919元,2014年10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转账25160元,2014年11月9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转账58043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刘学云账户转账23991元;原告分两次各支付运费1200元、1600元共28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废铝卖与王恒宽,王恒宽支付原告价款631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向原告提供的铝型材有质量问题。因铝型材质量问题原告损失部分:废铝材202根,每根4.425元,总重量893.85公斤,废品处理价格每公斤10元,与铝材价格每公斤15.8元相比,每公斤差价5.8元,总差价5184.33元;加工后不能使用部分:废铝材238.4公斤,每公斤差价5.8元,合计1382.72元;被告用厚包装充当铝材重量部分的价款为:总重量25750公斤÷每根铝材重量4.425公斤﹦5819根÷每捆3根﹦1940包×每包包装纸重量0.9公斤﹦1746公斤×铝材单价15.8元﹦27586.80元;原告卖掉废铝材部分的价款为:卖掉铝材631公斤×差价每公斤5.8元﹦3659.80元;原告加工部分造成人工费8742.60元。2014年11月18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被告已将包装纸重量225公斤折合价款扣除部分:225公斤×单价15.80元﹦3555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价款及损失数额为:5184.33元+1382.72元+27586.80元+3659.80元+8742.60元-3555元﹦41001.25元。双方因质量问题未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及损失共计43001.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入库单及转账手续等相关证据,原告从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处采购价款406850元铝型材且已向其支付价款事实清楚。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付款后应依双方约定的规格及质量要求向原告供应铝型材,提供的铝型材质量不合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承认提供的铝型材有质量问题而未依其承诺与原告协商解决,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对43001.25元损失的事实陈述及举证,符合客观事实及情理,且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损失41001.25元依法应予支持。因依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价款转入被告王玉江个人账户,故被告王玉江在接收原告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铝型材质量损失41001.25元;被告王玉江在接收原告价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