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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李春伟、潘永忠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李春伟,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伟,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潘永忠。被告: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潘永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吕瑞平,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李春伟、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曹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伟、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春伟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2。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春伟向原告申请将信用卡额度由0.01元调整为20万元,被告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李春伟出具担保函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调整额度后,被告李春伟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伟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春伟尚欠原告本金184585.87元、利息84530.79元、滞纳金12838.79元,合计281955.4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春伟支付给原告本金184585.87元、利息84530.79元、滞纳金12838.79元,合计281955.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春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潘永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吕瑞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春伟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2。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春伟向原告申请将信用卡额度由0.01元调整为20万元,被告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李春伟出具担保函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调整额度后,被告李春伟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伟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春伟尚欠原告本金184585.87元、利息84530.79元、滞纳金12838.79元,合计281955.45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提供的书面担保承诺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春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李春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春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1955.45元;二、被告潘永忠、阜阳市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瑞平、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由被告李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王敬诗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