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姜爱忠、李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姜爱忠,李耀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金融大厦。负责人教景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林,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淅,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爱忠,农民。被告李耀堂,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因与被告姜爱忠、李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张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忠、李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爱忠、李耀堂签订《个人农户购置农机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爱忠向原告借款用于购置农机具,被告以个人保证加农机具抵押的贷款方式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4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李耀堂为原告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如期归还贷款。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抵押车辆被第三方扣押,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姜爱忠签订的《个人农户购置农机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李耀堂连带偿还姜爱忠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1377.56元;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姜爱忠欠款本金55595.62元,利息6518.5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共计62114.21元,并偿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103元。被告姜爱忠、李耀堂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个人农户购置农机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耀堂签订保证合同,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李耀堂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承诺书及机车抵押登记表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爱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姜爱忠及共有人自愿将在勤得利农场农机科购置的拖拉机一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农户借款凭证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放款义务;证据5.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103元。被告姜爱忠、李耀堂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姜爱忠、李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爱忠签订《个人农户购置农机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爱忠向原告借款用于购置农机具,被告以个人保证加农机具抵押的贷款方式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4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如期归还贷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抵押车辆被第三方扣押,被告姜爱忠未及时通知原告。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姜爱忠尚欠借款本金55595.62元,利息6518.5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3103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耀堂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耀堂为被告姜爱忠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爱忠签订的个人农户购置农机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姜爱忠提供了贷款,被告姜爱忠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姜爱忠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姜爱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95.62元,利息6518.5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李耀堂自愿为被告姜爱忠的贷款行为担保,故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耀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爱忠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被告姜爱忠签订的《个人农户购置农机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姜爱忠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55595.62元,利息6518.5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合计62114.21元;三、被告姜爱忠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3103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李耀堂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姜爱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耀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爱忠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姜爱忠、李耀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陂继清审判员 赵雄飞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孟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