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发焜、平武县鸿��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邓斌、张欣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焜,男,生于1975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武县。法定代表人杨发焜,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斌,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吴亮,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欣,男,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邓斌诉被告杨发焜、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第三人张欣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发焜及鸿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发焜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上诉人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发焜、被上诉人邓斌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原审第三人张欣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斌与张欣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10日,鸿发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秦英与邓斌签订《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秦英将鸿发公司90%股权即3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邓斌;同日,秦英与第三人张欣签订《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秦英将鸿发公司10%股权,即4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张欣。2014���4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鸿发公司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秦英变更为邓斌。工商登记变更后,邓斌未直接参与鸿发公司的日常经营,将鸿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U盾等全部交给杨发焜,并委托其全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10月15日,杨发焜通过伪造邓斌、张欣的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0月21日将邓斌名下的90%股权变更登记到杨发焜自己名下,并将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发焜。2014年11月,邓斌发现上述情况后,与杨发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形成的2014年10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被告非法变更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0%股权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判令被告立即将工商登记恢复至2014年10月21日变更前状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U盾、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全部公司财产移交原告;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另查明,鸿发公司秦英与杨发焜、张欣在2014年1月就鸿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价格定为90万元。在签订协议前第三人张欣转账支付给秦英5万元定金,后又分三次转账支付完余款。原告邓斌在公司变更登记时与秦英见过两次面。再查明,邓斌给秦英转款的情况为:2014年5月10日分三次给秦英转款共149997元;2014年5月14日分两次给秦英转款共99998。邓斌委托第三人张欣给秦英的转款情况为:2013年9月26日转50000元;2014年1月22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5月10日转款三笔,共149997;2014年5月14日转款两笔,共99998元。第三人张欣给本案中另一证人胡浩亮转款共319999元。第三人张欣给杨发焜转款共440000元,给四川一江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杨发焜与其妻所设立)共转款4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邓斌从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原股东秦英手中获取股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原告邓斌委托第三人张欣与秦英谈判并最终取得股权的过程看,原告邓斌给付第一笔定金到余款的给付均系转账给付,与股权转让的价格90万吻合,原告邓斌收购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股权的事实清楚,收购股权的程序合法。根据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邓斌是经过股东合法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故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记载的股东的投资款数额和投资比例,是股东投资的有效证明,非经真实合法的程序,不能任意更改。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发焜假冒原告邓斌和第三人张欣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等,并以上述虚假文件对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其行为违法了公司法、工商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的章程。因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审查、行政机关审查核准的行政审批行为,故对该行政审批过程是否有效在本案中不进行裁决。本院对被告杨发焜伪造虚假资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的事��予以确认。被告杨发焜应协助原告邓斌将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变更到2014年4月15日登记时的状况。原告邓斌所述要求被告杨发焜归还公章等请求与本案确认股权属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该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邓斌可另行主张。第三人张欣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也有义务协助原告邓斌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杨发焜所述原告邓斌不是平武县鸿发农牧公司的(股东)出资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十)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斌在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享有90%的股权;二、被告杨发焜、第三人张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邓斌将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恢复到2014年4月15日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的状况;三、驳回原告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发焜负担。杨发焜和鸿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杨发焜购买了秦英的股份,邓斌是代杨发焜持股,杨发焜是鸿发公司的隐名股东,变更股权是还事物的本来面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邓斌的诉讼请求。邓斌、张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发焜、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欣、杨发焜与秦英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杨发焜是实际股东,邓斌系代杨发焜持股。2.胡浩亮、秦英证言以证实杨发焜是实际股东。3.交易清单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股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胡浩亮、秦英证词的真实性及交易清单记载的转载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有转款记录不能证明杨发焜的股东身份。因证据1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关于来源的说法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有效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邓斌是鸿发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其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杨发焜在接受邓斌委托管理鸿发公司期间,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鸿发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将邓斌持有的股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其行为违反了鸿发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规定。邓斌要求杨发焜将鸿发公司股权恢复登记到其名下并无不当。杨发焜所持其是公司隐名股东的上诉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发焜、上诉人平武县鸿发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星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