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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桂萍与被告王延库、王延武、王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萍,王延库,王延武,王延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44号原告:杨桂萍,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延库,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口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王延武,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于洪区政府计生局副局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财,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萍诉被告王延库、王延武、王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侯锡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萍,被告王延武、王延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萍诉称:被告王延库承建沈阳民安集团开发的海逸诗阁工程项目,并于2007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2008年6月12日还清,并由其兄弟王延武、王延财进行担保。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归还此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回避不见到处躲藏。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为30,000元,2008年6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库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延武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已过保证期间,故我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延财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已过保证期间,故我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杨桂萍(乙方)与被告王延库(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王延库向乙方杨桂萍借款150,000元。甲方所借款项用于沈阳民安集团开发海逸诗阁工程项目。时间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月利率2%,利息计30,000元,到期本息计180,000元一次还清。为保证此款按期归还,担保方至甲方还清乙方借款本息后方能解除担保责任。”被告王延武、王延财在担保方处签字。后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延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桂萍与被告王延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库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王延武、王延财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人至被告王延库还清原告杨桂萍借款本息后方能解除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8年6月12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间应至2010年6月12日。又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延武、王延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按照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8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桂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延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延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