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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景宁县英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8周岁,在读大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年15周岁,在读初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至今分居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深厚的感情,有时会争吵是事实,目前我在外面打工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4)丽景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如下: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景宁县英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浙英镇字第96139号。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8周岁,在读大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年15周岁,在读初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打工生活,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由���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子女着想,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沟通多联系,各自改正自己缺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清人民陪审员  毛昌立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梅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