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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华与桂兵、曹年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桂兵,曹年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周华。被告桂兵,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曹年群,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周华与被告桂兵、曹年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兵、曹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二被告在马甸经营服装厂。2014年8月至9月,原告为二被告加工童装,原告按时完成并向二被告交货完毕,但二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2203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32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桂兵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曹年群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桂兵、曹年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所欠原告之款为32203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给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兵、曹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华加工费32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桂兵、曹年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周华已垫付,限被告桂兵、曹年群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