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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军 姚建红与被告杨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姚建红,杨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马建军,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陕西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严继伟,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红,女,汉族,约43岁,陕西省佳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杨生雄,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陕西佳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3000元,按季度清息。被告于2014年9月份清息9000元以后,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份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