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不能生育,于1977年9月28日收养了被告刘某。原告夫妻对被告的成长倾注了全部心血。1993年,被告16岁时由于伙同他人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出狱后变本加厉将原告家中财产偷光卖尽,只剩一双被褥、一张床,妻子李某某生气、上火患急性心肌梗塞,亡于1996年。但被告不思悔改,1997年又因抢劫被哈尔滨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出狱后,被告曾回家一次,要求落户,但由于其将户口、准迁证等材料早已扔掉,无法办理便又离开,至今没有联系,下落不明,十余年没有音信。2006年,原告曾在新晚报刊登寻人启事,要求被告办理解除收养关系。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双方的收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