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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杰与高满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高满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947号原告刘杰。被告高满喜。原告刘杰与被告高满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高X。2015年7月8日凌晨1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9776.22元。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该请求权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