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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董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董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682号原告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一园9号。负责人耿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绳晓双,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女,1989年8月3日出生。被告董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董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绳晓双、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我公司在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董磊申请了生育津贴,其经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生育津贴待遇核准金额为3134元。此笔生育津贴到账后,人事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填写了付款申请单,由财务于2014年8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给董磊。董磊2014年10月份找到人事科说未收到生育津贴,财务此时另一名员工的生育津贴3134元到账,人事人员以为未支付董磊费用,于2014年10月29日重新填写了支付董磊生育津贴的申请。财务于2014年11月24日将另一名员工的生育津贴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董磊。2015年7月23日,公司财务经核对对账凭证等材料,发现多支付了董磊生育津贴3134元。7月24日与董磊取得联系,要求返还生育津贴,董磊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董磊返还不属于他的生育津贴31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4月9日,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董磊申请生育津贴,经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其应得生育津贴待遇金额为3134元。原告单位因工作失误,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及2014年11月24日两次发给被告3134元,共计6268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被告应得生育津贴为3134元,原告因工作失误向原告多发3134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