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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商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刘继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刘继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商初字第2366号原告王淑琴,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刘继宗,男,汉族,农工。原告王淑琴诉被告刘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诉称,2000年12月15日,因被告没有能力交纳土地承包费,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用原告的工资款向种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定于2002年向原告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179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5日,因被告没有能力交纳土地承包费,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用自己的工资款替被告向种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于2002年向原告还款。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179元的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79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工资款向种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琴欠款217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