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朝晖与季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晖,季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方朝晖。被告:季建东。原告方朝晖与被告季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季建东向原告方朝晖借款人民币28000元正,利息按两分半计算,用于经商。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建东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正及利息5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合计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季建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被告季建东向原告方朝晖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方朝晖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利息2分半计算用途经商。借款人季建东,2007年6月4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季建东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正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季建东尚欠原告方朝晖借款人民币28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朝晖借款计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07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季建东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