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郝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郝某乙,现年1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且有暴力倾向,2015年6月26日被告用刀砍伤原告,此事派出所已经处理。现已分居半年,故起诉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郝某甲辩称,婚姻情况对。离婚原因是我母亲有病,原告不爱理会。我确实有一次喝酒喝多了,因为让原告回家我用刀砍伤了她。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还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郝某乙,现年1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曾将原告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馨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