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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6号公诉��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2年7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三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到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四圩桥村十八组董某的暂住地,利用起子、锤子撬开被害人董某居所的房门,从房间内窃得电瓶车里的电瓶两组(共四个)。经鉴定,赃物电瓶价值人民币276元。另查明,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即报警,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葛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归案后,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涉案赃物电瓶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电瓶、作案工具起子、锤子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锤子,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