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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耿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红。2006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耿红、何某(已判刑)等人与徐某某、李某丁在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北路“帝豪国际KTV”666号房间唱歌,唱完歌后双方为结账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继而在“帝豪国际KTV”门口发生打斗,被害人徐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何某用破酒瓶刺伤面部;被害人徐某某为避免继续受到伤害,往大悟县城关镇隆盛花园东门方向跑去,被告人耿红持菜刀同何某等人追上被害人徐某某,持菜刀和破酒瓶将其头部、肩部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丁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红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被害人李某丁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在“帝豪国际KTV”的结账收款单;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丁于2014年4月14日21时许收到手机号码152××××7000的短信内容的手机界面;大悟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悟县双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耿红违法犯罪经历网上核查说明;被告人耿红的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丁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丁、赵某、颜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悟公法鉴字(2014)第146号、第2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红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侵犯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红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红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毛光荣审判员付北成审判员潘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