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飞与翟所玲、王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飞,翟所玲,王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戴飞。委托代理人崔国友。被告翟所玲。被告王姣娥。原告戴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翟所玲、王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所玲、王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翟所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王姣娥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所玲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所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6500元,律师费6500元,共计人民币163000元;2、被告王姣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姣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翟所玲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翟所玲与原告去签订借款合同后将130000元出借给被告翟所玲,被告翟所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到130000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姣娥为被告翟所玲的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催收函一份,快递单一份、快递单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王姣娥送交继续承担担保借款逾期催收函,要求其继续确认为被告翟所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姣娥已签收,并已知悉快递内的函件内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花费6500元。证据6,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姣娥承认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和被告翟所玲(乙方/借款人)、被告王姣娥(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起始以借据为准;乙方未如期足额归还本息的,视为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款保证人为丙方,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丙方为乙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及本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约定的服务费);甲方有戴飞签名捺印,乙方有翟所玲签名捺印,丙方有王姣娥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内附借条一张,内载明:“今借到戴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翟所玲,2014.3.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翟所玲(乙方)、被告王姣娥(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顺利履行,我本人(单位)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戴飞签名捺印,乙方有翟所玲签名捺印,担保人有王姣娥签名捺印。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王姣娥送交《继续承担保证借款逾期催收函》,要求被告王姣娥对被告翟所玲的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快递由被告王姣娥签收。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631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其朋友处借得的现金130000,然后交付予被告翟所玲。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30000元为准,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翟所玲偿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翟所玲支付以本金130000元为准,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翟所玲支付因诉讼支出的6500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631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应为6310元。(四)关于被告王姣娥的担保责任。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王姣娥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在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被告王姣娥亦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可以认定被告王姣娥对被告翟所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王姣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姣娥对被告翟所玲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和被告翟所玲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王姣娥送交《继续承担保证借款逾期催收函》、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王姣娥未明确表示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姣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所玲、王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所玲偿还原告戴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翟所玲支付原告戴飞以本金130000为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三、被告翟所玲支付原告戴飞律师费损失6310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翟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翟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初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