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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爱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爱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42号1单元17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冯爱芳。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爱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崇左市汇金现代城10栋临街2-1号商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约定了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标准,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8031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2640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生活垃圾费1625元。以上两项总计2803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缴纳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电梯费等相关费用,以及违约责任;2、物业服务费及代收费用缴费通知单,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缴费通知,告知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为26406元、生活垃圾费为1625元。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协议书》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协议,且原告已经缴纳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被告冯爱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是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冯爱芳是汇金现代城的业主,其所购房屋坐落于10栋1单元,为二层结构的商铺,面积800㎡。2011年6月22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冯爱芳签订了《汇金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业主按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商铺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办公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收取;二至三层的电梯费按每月每户20元收取;物业公司提供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2015年3月25日,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与崇左市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协议书》,该协议每年签订一次,协议规定,物业公司按崇左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每年向江州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31500元,其中经营性商铺每月每户为150元以下。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已经缴纳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度的垃圾处理费。被告冯爱芳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累计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6406元、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为1625元,经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发送缴费通知单催缴,被告冯爱芳拒绝交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崇左市汇金现代城进行了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冯爱芳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支付物业管理费;同时,原告已按约定代被告缴纳了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280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爱芳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6406元;二、被告冯爱芳支付原告南宁市盟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活垃圾处理费1625元;案件受理费5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冯爱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