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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佟书敏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书敏,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16号原告佟书敏,女,195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然,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组织机构代码:67824643-4。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佟书敏与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然和被告凯捷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朱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书敏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乘坐被告公司房31路公交车时,在良乡西门由于司机踩急刹车摔倒导致肋骨骨折。5月30日原告由女儿带领去良乡医院就诊,由于医生判断失误,只开了一些止疼药便回家休息。医药费由原告自行负担。5月31日,因原告疼痛难忍,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带领前往房山第一医院就诊,6月2日取得检查结果为肋骨骨折,原告入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捷风公司辩称,接到起诉书后,我公司对驾驶司机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在乘车时因公交车躲避社会车辆有乘客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对于其现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由法院予以酌定,我方予以服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凯捷风公司所属的房31路公交汽车行驶至房山区良乡西门附近时,因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6肋骨、左侧第2肋骨(裂纹骨折)、创伤性湿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擦伤、脑梗塞。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32天。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8月5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和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160.53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上16300.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乘坐被告所属的公交汽车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住院天数,并综合本案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佟书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六千三百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佟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佟书敏负担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