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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普,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光普、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没过几天,被告就去深圳打工,我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她以种种理由就是不回来,无奈之下我前去找被告,可被告就是不让我跟她在同一个厂打工,为了和睦,我只好另找一个厂打工。平时双方也联系,被告也多次向我要钱,我都给被告,但是被告就是不让我接近她。我实在忍无可忍,就和被告商量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就是不返还彩礼金。我为了结婚花了60000元钱,花完了家里的全部积蓄,还欠下10000元外债,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如果原告不要求彩礼金,我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金,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跟原告结婚已经两年,我也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同意返还彩礼金。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原告要赔偿我青春损失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主张彩礼金的依据;3、被告主张青春损失费是否合理。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禹州市范坡镇范坡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及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居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结婚花费大量现金,造成原告家庭困难;4、证人郭某某、王某甲书面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离婚及彩礼金问题曾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5、证人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邻居,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头一天我和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家里给被告了600元钱。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20多天,不到一个月”;6、证人李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父亲,证明被告和我儿子结婚后,她在深圳打工,一直不回来,托了好多人去说她都不回来。2013年农历1月19日左右我儿子也随她去深圳打工,去了之后他们俩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我儿子2013年5月份就回来了。结婚之后,被告就在我们家住了20天左右。被告花我们家的彩礼金得还给我们”;7、证人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我以前老是在原告家开的棋牌室里玩,我听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有十几天,2013年也不知道是过年的时候还是6、7月份被告也回原告家住了几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会证明二份,对2015年6月27日范坡镇范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相符,且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对2015年3月18日范坡镇范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中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家庭条件困难,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的书面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份书面证言证人都未出庭,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彭某某证言,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李某甲证言,因证人李某甲与原、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吕某某证言,因证人吕某某所证内容为听说,属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范坡镇范坡村4组共同生活,双方无子女,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生活了几个月,原告2013年5月7日回到禹州。被告于2013年8月回到禹州后直接回其娘家居住,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随原告回家居住5、6天。在庭审中原告提出2013年10月3日曾给被告汇款2000元,被告认可该款是原告给被告在外缴纳房租用的。另外,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告当庭同意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30000元。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各自前往外地打工。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11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且当庭同意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部分,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及金项链一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