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9月2日以原、被告已庭外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原、被告已庭外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 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