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信某汽车玻璃(深圳)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汽车玻璃(深圳)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信某汽车玻璃(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澧县X。原告信某汽车玻璃(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店面出租合约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临信某路7、8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租期三年(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金第一年按照4000元人民币/月计算,第二年起每年按照10%比例增加房租费。当月房租应于当月五日前交付原告。被告若拖欠租金,被告需按照每天拖欠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从租期开始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均按照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对于上调部分并未补交。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6月初共计六个月房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搪塞敷衍,不知所踪,故诉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804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每月少付4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少付84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每月欠租金4840元,上述共计38040元。滞纳金以38040元为基数,每日计提1%,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房租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店面出租合约书,约定将临信某路的7、8号店面,面积220平方米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金按照第一年4000元人民币/月计算,第二年起每年按照10%比例增加,水电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支付。每月租金于当月五日前支付,拖欠水电及租金,原告按每天欠租总额的1%计算滞纳金,若拖欠两个月租金或水电费,原告有权终止此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没有违反合同规定情况下),双方需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签订合约后,被告应交纳押金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自有物业提交了房屋照片,照片显示“某某功夫”位于临路厂房宿舍的一层。原告于庭后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了#1宿舍房地产权证书。原告为证明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房租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除2013年9月)的收款收据,个别月份注明租金为4000元,其他未区分租金数额和水电费金额。为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事实,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原告主张录音是代理人赵某某通过135XXXX(曾某某的手机)于2015年6月12日拨打给被告的,原告用录音手机当庭对通话内容进行了播放,通话内容显示,“被告承租涉案房产经营“某某功夫”,一直要求原告确认放弃房租上调部分,也主张原告处的赖主任同意不上调租金,对拖欠的房租仅确认2万多,要求原告将押金和房屋中的物品折抵房租,此外被告提到2015年3月份就有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并书面留置在原告赖主任处,原告的查队长2015年3月22日开始张贴招租广告。原告确认2015年3月25日被告就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但主张被告2015年4月时自行张贴的是暂停营业,原告2015年6月才开始对外招租,原告处的赖主任也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同意被告按照4000元支付房租。原告确认已经收取了被告的房屋押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房地产证、录音资料、《店面出租合约书》、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店面出租合约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依据合约,租金每年应上涨10%,虽然原告确认被告一直按照4000元支付,但不认可双方口头改变了租金,被告也未就实际租金约定进行主张和举证,且从录音资料可见,原告从未向被告明确改变租金递增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租金计算。另一方面,被告在录音资料中辩称2015年3月底就不再经营且提交了提前解除合同申请,并声称已见到原告安排队长张贴招租广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左右便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但从通话内容可见被告的物品尚在涉案房屋中,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就是说直到2015年6月原告确认开始另行招租前,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退一步讲,虽然双方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作出约定,但因为被告首先违反约定拖欠房租,导致该项条款适用的条件无法成就。因此截止2015年6月前被告尚欠原告房租人民币38040元(400元×12个月+840元×5个月+4840元×6个月)。上述所欠房屋租金已届清偿期,拖欠的房屋租金应当支付,被告尚未支付,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约书中关于每日收取滞纳金1%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而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信某汽车玻璃(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房租人民币38040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38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9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某汽车玻璃(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练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