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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胡俊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丽。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日7时许,赵海疆驾驶晋B632**/BW495挂号半挂车,从河北省阳原县返回大同市,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45KM+900M处时,与被害人邓高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中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邓高继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重认字(2014)第SW002号认定:邓高继无责任,赵海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B632**/BW495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起至2014年8月10日24分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5万元)。被害人邓高继生于1962年1月26日,2013年3月8日向姜永康购买怀仁县县城新华北路4号服装厂小区1栋6单元202号房屋,从2011年3月至今在此居住,2014年1月27日办理房产登记。被害人邓高继的妻子胡俊英生于1970年1月22日,长女邓永丽生于1990年9月25日,长子邓永飞生于1996年2月19日。被害人邓高继从2009年12月至今在大同市南通永顺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基本工资3500元,另计加班补助、施工补贴1800元,月收入5300元。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84.47元;2.丧葬费23203.5元;3.死亡赔偿金449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3387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9094.9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赵海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赵海疆受雇于被告李军,应由被告李军,应由被告李军替代赵海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的赔偿金额112884.47元,原告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剩余的损失41621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5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赔偿6621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112884.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5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350000元,共计46288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662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原告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负担39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793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39829.5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死者邓高继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俊英、邓永飞、邓永丽主张的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胡俊英等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怀仁县云中镇气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以及怀仁县供热公司用热许可证,以及死者邓高继生前单位大同市南通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邓高继及胡俊英等三被上诉人一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