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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与杨茂钱、周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杨茂钱,周洪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丁连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聊城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镇,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杨茂钱,男,汉族,职业,司机。被告:周洪军,男,汉族,职业,司机。原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杨茂钱、周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森、李明镇,被告杨茂钱、周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茂钱因购买运输车辆向原告借款56220元,并由被告周洪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清,故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本息。被告杨茂钱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经还了23157元。被告周洪军辩称,欠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杨茂钱已经还了2万多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茂钱于2014年4月22日前向原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借款562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杨茂钱”;同日周洪军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自愿担保杨茂钱欠款伍万陆仟贰佰贰拾元,如本人不按期还款我承担还款责任,周洪军”。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担保书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诉被告杨茂钱欠其借款56220元,有被告杨茂钱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已归还23157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所以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杨茂钱应当归还欠款56220元,被告周洪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第六汽车运输队借款56220元。二、被告周洪军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