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及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次。2015年1月24日,经尿样检测,蔡某、沈某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尿液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蔡某辩称2015年1月16日左右其没有容留沈某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及2015年1月16日左右及同年1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少8次。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1月23日,其到被告人蔡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的家中吸食冰毒10次左右,其中7、8次是在2014年7、8月份,1次是在2015年1月23日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另1次是在1月23日晚,吸毒工具均为被告人蔡某准备的事实;2、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至17时55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蔡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家中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蔡某有吸毒嫌疑,并在其卧室床边桌上发现锡纸一卷及用红纸包裹的吸管四根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24日,经检测,被告人蔡某及沈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为阳性,故2015年1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被告人蔡某及沈某吸食毒品的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暂未查证属实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蔡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其容留沈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家中吸食冰毒1次,8月份又容留沈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吸毒1次,之后每隔一个星期沈某就会来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大概又吸毒5、6次,2015年1月23日,其主动联系沈某并在家中容留沈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4日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其还容留沈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吸毒工具均是其提供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辩称2015年1月16日左右其没有容留沈某吸毒,经查,在案的证人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某在2015年1月24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即2015年1月16日左右)容留沈某在自家吸毒,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当庭对主要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潇代理审判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章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