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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锴尧与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冯锴尧,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3日,现住绵阳涪城区。被执行人:成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现住绵阳高新区。冯锴尧与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绵高新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锴尧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很小,且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执行人员告知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绵高新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朝刚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