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张春玲与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辞退争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玲,南京审计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5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春玲,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北圩路**号。法定代表人晏维龙,院长。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玲与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春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张春玲、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涛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春玲异议称,法院2015年4月3日谈话笔录认定南京审计学院已通知张春玲领取款项,后将执行款及2012年12月1日至7日的逾期加倍利息164元,执行费50元,共计133903.97元汇至法院,案件执行完毕。该认定有误,故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依照《民法通则》应按国家信用贷款利率20%的1.2倍计算本息:133689.97*(1+24%)=205561.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2倍计息,133689.978【(1+7.38)2-1】=20460.77元。有钱不付,应按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460.77*4=811843.10元,要求继续执行至287404.80元。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答辩称,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分别采取寄送EMS快递、登报等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申请执行人未按照通知的要求配合收取款项,并非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故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张春玲与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被告(原告)南京审计学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张春玲的决定》(南审院发(2009)41号)。二、被告(原告)南京审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被告)张春玲102167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张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张春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定,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计学院向张春玲支付2009年5月至10月11日的基本工资9391.97元和辞退费22131元,合计315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审计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1月27日,张春玲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在申请执行书载明,“注: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向国家信访办申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向全国人大申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还会向中央领导人反映。”“法律文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收)。”执行中,本院向南京审计学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南京审计学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133903.97元汇至本院。张春玲于2015年4月7日领取133689.97元。为证实已通知张春玲领取款项,南京审计学院提供编号为EP296632395CS的EMS快递单及《律师函》各一份,快递单载明,收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寄件人为崔勇(南京审计学院委托代理人),内件品名为律师函。收件人姓名,张春玲。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52号2幢501室。《律师函》载明,“张春玲: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受南京审计学院委托,指派律师崔勇、徐涛明向你致函如下:南京审计学院现准备履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请你接此函后5日内携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前往南京市云南路20号鸿德大厦703室领取相应款项。请你接函后在上述期限内前来领款,逾期不来,相关法律后果均由你自行承担。特此函告。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崔勇、徐涛明律师。2012年12月7日。”张春玲认为快递单没有邮戳,是否寄出不能确认。该单据上并没有异议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异议人确已收到该邮件。《律师函》是其执行中才收到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而崔勇、徐涛明是在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故发出律师函时崔勇、徐涛明不具有代理权限。2013年1月18日,南京审计学院委托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现代快报》、《江苏法制报》发布通知,“张春玲: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受南京审计学院(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指派崔勇、徐涛明律师律师向你通知如下:一、委托人为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449号],已委托本所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EMS向你发出了《律师函》,但你至今未与本所联系。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请你携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前往南京市云南路20号鸿德大厦703室(本所)领取相应款项。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请你携带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委托人的经办人凌亚群(手机……办公……)前往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四、逾期未领取上述款项或逾期未办理上述手续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全部由你自行承担。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主张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张春玲领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就已经通知张春玲领取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首先,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提供了寄送EMS快递的单据,该单据本身并未有申请执行人张春玲签收或拒收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张春玲在听证中否认收到过该份快递,在被执行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快递寄送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已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张春玲领取款项。其次,被执行人采用报纸刊登通知的公告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张春玲领取款项亦缺乏法律依据。公告是在相对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时,通过公告告知相对方事项的一种方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春玲系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的原职工,并无证据显示申请执行人张春玲离开其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52号2幢501室。在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明知申请执行人张春玲住址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等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主张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完全可以采取邮局汇款、将款项打入原工资账号、将执行款项缴至人民法院,亦或采取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采取上述方式履行义务,故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金钱债务数额共计133689.97元(31522.97元+102167元),并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仅应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依据生效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履行期间为生效后10日内,故被执行人应当在2012年12月8日前履行义务。迟延履行期间计算的其实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将包含本金133689.97元在内的款项汇至本院,视为已履行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结束日期应为2015年3月16日。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天数为827天。故本案应继续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133689.9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827天,合计19348.28元。异议人张春玲要求按照四倍利率等标准计算迟延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审计学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春玲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9348.28元。驳回张春玲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