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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柳春与赵庆虎、福州开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春,赵庆虎,福州开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柳春,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虎,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福州开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D334室。法定代表人林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春与被告赵庆虎、福州开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告开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超、被告福州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春诉称: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赵庆虎驾驶由被告开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车牌号为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4省道从古田鹤塘往宁德城关方向行驶,经过连续下坡事故路段,因车辆行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制动失效,车辆失控下行,与对向周秀玉驾驶的电动车碰刮,造成周秀玉和同车后座乘员即原告杨柳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赵庆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庆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61402.69元;2.误工费35244.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24.1元/天*284天,已扣除节假日),3.护理费36633.96元(151.38元*2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50元/天*242天),5.残疾赔偿金77706.96元(30816.4元/年*2年,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定乾20092.7元/年*17年÷4人*10%=8539.4元;母亲杨甘妹20092.7元/年*15年÷4人*10%=7534.76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39888.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5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888元。因被告福州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庆虎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州开创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888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庆虎、开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更,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中,杨定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436.7元(22204元/年*17年÷4人*10%),杨甘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326.5元(22204元/年*15年÷4人*10%),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186577元。被告开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2。其公司肇事车辆已经向福州平安公司投保,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福州平安公司辨称:1.本案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照比例分配;2.本案原告一并起诉商业三者险,法院应依法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情况,查明是否有商业险免赔情形;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两个伤者,其中原告15000元,预赔标的车损1980元;4.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商业险赔偿额度应扣减10%,由被保险人承担;5.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庆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虎系被告开创公司驾驶员,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赵庆虎驾驶由被告开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车牌号为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4省道从古田鹤塘往宁德城关方向行驶,经过连续下坡事故路段,因车辆行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制动失效,车辆失控下行,与对向周秀玉驾驶的电动车碰刮,造成周秀玉和同车后座乘员即原告杨柳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赵庆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开创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福州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杨柳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402.69元,并提供了宁德市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日清单及病历材料等书证为证。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挂床产生的费用,即普通床位费扣除64天,每天扣除10元、A类三人间扣除87天,每天扣除22元、二级护理费每天扣除10元,住院诊查费每天扣除4元,并就该主张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原告对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质证认为,该鉴定书只以原告是否有用药和体温纪录来判断原告是否存在挂床是不合理的,在客观性上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开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州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福州平安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系本院根据被告福州平安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合理住院天数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据此,结合住院费用日清单,应予扣除的项目和金额为:普通床位费1057元(151天×7元/天),II级护理费1520元(152天×10元/天),住院诊查费604元(151天×4元/天),合计3181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58221.69元。2.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开创公司和福州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合理住院天数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649.1元(323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624.2元(151.3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3.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福州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开创公司与被告福州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因肇事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939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3.2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宁德市蕉城区石后乡计生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立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福州平安公司质证认为,计生证明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情况,居住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开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州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计生证明、居住证明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杨定乾与杨甘妹的身份情况及其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女儿的事实和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因杨定乾在本院认定的原告误工截止日已63岁,杨甘妹已65岁,均已达到被扶养年龄,故本院认定原告因十级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杨定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36.7元(22204元/年×17年×10%÷4人),杨甘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26.5元(22204元/年×15年×10%÷4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9207.2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福州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其申请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和误工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创公司质证认为,若伤残鉴定费需要其赔付,则应从其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伤残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确认伤残情况所产生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合理财产损失,被告福州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其免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因申请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和误工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期间发生,由本院依胜败诉依法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221.69元、误工费10649.1元、护理费13624.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92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7402.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庆虎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车牌号为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合理损失177402.19元。因被告赵庆虎系被告开创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被告开创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赵庆虎与被告开创公司应当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被告赵庆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福州平安公司在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福州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赵庆虎和被告开创公司连带赔偿,即扣除被告开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和被告福州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福州平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柳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402.19元,至于被告开创公司垫付的款项,可由被告福州平安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开创公司。被告赵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柳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402.19元。该款支付至原告杨柳春个人账户(户名:杨柳春,开户行:建行宁德福宁支行,账号:18×××48)。二、驳回原告杨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16元,由原告杨柳春负担1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0元(该费用中的910元已由原告垫付,与上述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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