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6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孙某先后在响水县城“苏苑”宾馆一客房内、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双民村其家中,容留季某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各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响水县城“苏苑”宾馆其住的客房内,容留季某吸食冰毒。2、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响水县六套中心社区双民村其家中,容留季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响水县公安局大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响水县公安局响公(大)行罚决字(2015)606、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季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