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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灵芝路。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厂厂长。上诉人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山立商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天津中港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可向违约方的对方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天津中港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可向违约方的对方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不明确,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地域管辖。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