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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阮建彬与陈志雄、肖伟丽、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彬,陈志雄,肖伟丽,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阮建彬,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雄,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肖伟丽,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石斗路。组织机构代码:76407064X。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董事长。原告阮建彬与被告陈志雄、肖伟丽、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彬的委托代理人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雄、肖伟丽、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彬诉称:2013年1月25日和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向被告陈志雄的账户支付500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志雄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担保。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志雄和被告肖伟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志雄偿还给原告本金300万。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金7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志雄、肖伟丽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雄、肖伟丽、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雄与被告肖伟丽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雄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阮建彬出��《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阮建彬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月息2.5%)。此据!(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陈志雄。担保单位: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1月25日和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向被告陈志雄的账户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阮建彬在该借条中标注,已收回陈志雄还款叁佰万元整,自2013年12月25日起陈志雄向本人的借款为柒佰万元整(7000000.-)。同日,被告陈志雄在该借条中标注:“其他条款不变。”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阮建彬提供的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雄向原告阮建彬借款人民币1000万���,有其出具给原告阮建彬的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陈志雄已偿还3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雄偿还尚拖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志雄、肖伟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该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莆���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志雄、肖伟丽、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雄、肖伟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建彬借款人民币七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17元,由被告陈志雄、肖伟丽、莆田市川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