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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凯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92号罪犯刘凯华,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凯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0.5分。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刘凯华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凯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