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与朱宪峰、郑洪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朱宪峰,郑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锋,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宪峰。被告:郑洪君。被告:郭振启。被告:邓洪起。被告:袁学宾。被告:张福昌。被告:李道喜。原告汇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朱宪峰、郑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宪峰、郑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宪峰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并由邓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日为2013年9月8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宪峰、邓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朱宪峰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用处养植,还款方式为本息同时还。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月息为15.3‰。被告邓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为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资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四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朱宪峰向原告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8万元用于养植,并由邓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朱宪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朱宪峰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邓洪军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邓洪君、郭振启、邓洪起、袁学宾、张福昌、李道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