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振财与王立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财,王立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陈振财。委托代理人孙元江、韩玉梅,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联合大厦*楼。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显朝,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振财与被告王立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江、韩玉梅,被告王立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显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财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被告王立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弘逸茗茶店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陈振财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8.58元、误工费8186.5元(116.95元/天×70天)、护理费1871.2元(116.95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车损费500元。被告王立军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误工费、诉讼费、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王立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弘逸茗茶店前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陈振财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573.98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924.6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原告系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军给付原告款1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定损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8498.5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病假条,本院支持7700元(110元/天×7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71.2元(116.95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车损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1.2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18.58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500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89.7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立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财经济损失19189.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振财18189.7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陈振财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德馨园分理处账号为902060700016202637779的存折。支付给被告王立军1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王立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通济分理处的62×××17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陈振财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环秀德馨园分理处账号为902060700016202637779的存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