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浩泉与被告何光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浩泉,何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宋浩泉,男,汉族,1939年1月7日生,常州火车站退休职工。被告何光华,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原告宋浩泉诉被告何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浩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0%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光华未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浩泉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2013.12.5至2014.12.5,借期一年(利息已付),用于投资房产”。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宋浩泉投资壹万陆仟元整,用于租房投资,宋浩泉同意”。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原告提供双方共同生活协议,以证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复印件、共同生活协议、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时,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该借条上的实际借款为29000元。且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原告提供收条要求被告还款16000元,因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且该收条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款借贷关系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浩泉借款29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由被告承担95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臻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