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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学伦,魏全轩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全轩,王学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一街2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803-8。法定代表人曾佑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武,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084-4。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大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梅,公司员工。被告魏全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王学伦,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建设公司”)、魏全轩、王学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武,被告力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吉、卢梅,被告魏全轩、王学伦的委托代理人谢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并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锦城租赁公司的电动吊篮用于璧山区青杠云湖西城7号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约定租用20台,每台电动吊篮租金4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城租赁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交付20台电动吊篮给被告使用,于2012年3月9日最后2台电动吊篮拆除并结算,被告应付电动吊篮租金12016元和杂工工资2400元,共计122560元。被告王学伦于2011年7月支付10000元设备保证金,被告力冠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2月支付70000元、4350元,截止今日,尚欠38210元未付。原告锦城租赁公司于2013年2月和2015年1月两次于被告力冠建设公司办公室交付合同复印件和结算清单,原告锦城租赁公司每月均去被告力冠建设公司办公司及电话联系,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锦城租赁公司电动吊篮租金和杂工工资3821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力冠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所涉工程系被告魏全轩挂靠在被告力冠建设公司时实施的,具体是被告魏全轩全权负责,该项目也是被告魏全轩签字,应由被告魏全轩负责,公司负责人没有和原告锦城租赁公司做过任何结算,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故被告力冠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魏全轩辩称,对原告锦城租赁公司陈述的租赁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魏全轩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且双方吊篮的款项结算时间系2012年3月9日,之后原告锦城租赁公司未向被告魏全轩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魏全轩与被告力冠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锦城租赁公司请求被告魏全轩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学伦辩称,被告王学伦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王学伦是被告魏全轩的材料员,对吊篮的租金确认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另原告锦城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锦城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锦城租赁公司(甲方)与力冠建设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需租用电动吊篮在青杠云湖西城7号楼,6号楼项目上的外装时作外架施工,乙方在使用前7天电话告知开始租用吊篮。每套吊篮每天租金40元计算,租用数量20台(个)。……七、设备出库时,乙方必须支付设备押金10000元整,乙方退还设备时,甲方退还押金。……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各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将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尾部甲方由负责人曾永川签字,并加盖锦城租赁公司印章,乙方系代表人魏全轩签字,并加盖力冠建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锦城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力冠建设公司工地提供了所需吊篮20台,2012年3月9日,力冠建设公司对吊篮使用完毕并对最后2台吊篮通知拆除,6月28日,该项目工地的材料员王学伦出具结算凭据:从2011年7月10日起到2012年3月9日止,共计租金12256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正,已付租金捌万元正,欠租金肆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正。2013年2月力冠建设公司再支付了4350元,尚欠3821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821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锦城租赁公司与被告力冠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均有加盖公司印章,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向合同约定工地提供所需吊篮使用,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力冠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力冠建设公司辩称与被告魏全轩系挂靠公司,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力冠建设公司可以另案向被告魏全轩主张。本案中,合同中力冠建设公司的代表人魏全轩已对王学伦出具的租金欠付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力冠建设应向原告锦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8210元和违约金,但原告锦城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500元。被告魏全轩、王学伦辩称原告锦城租赁公司2012年6月28日后未向被告魏全轩、王学伦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本案《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力冠建设公司,而原告锦城租赁公司诉称自2013年2月、2015年1月两次到被告力冠建设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每月均向被告力冠建设公司进行催收,且被告力冠建设公司未明确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力冠建设公司对原告锦城租赁公司仍有租金和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210元。二、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56.5元,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6元。(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446元已由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在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锦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