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号*栋标准型厂房第*层西半侧。法定代表人:张玉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福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洁松,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长兴路。诉讼代表人:肖维红,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再审申请人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公司)、原审被告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苏商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杏明、钱锦秋,被申请人国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洁松到庭参加诉讼。腾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4日,国一公司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称:其与腾骏公司于2005年形成纸张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腾骏公司供应胶版纸等纸张,腾骏公司尚结欠货款3285554.91元未付,因孙飞、陈文宪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腾骏公司、孙飞、陈文宪归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利息。后国一公司申请追加龙腾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撤回了对孙飞、陈文宪的起诉,变更诉称为: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实属同一单位,在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的买卖往来中,龙腾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与腾骏公司共同向其出具一份《关于变更结算单位的函》而参与了本案债务。经核算,目前腾骏公司、龙腾公司尚有货款3224825.71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腾骏公司、龙腾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后国一公司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124825.71元)并偿付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腾骏公司、龙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腾骏公司一审辩称:从腾骏公司账面反映,其共结欠国一公司货款4124825.71元,但腾骏公司曾于2008年4月16日开具给国一公司一份金额为3856000元的银行汇票,该款并未记入与国一公司的往来账上,而是记入了归还孙飞的借款,国一公司又称与孙飞个人没有任何往来,故该3856000元应从上述欠款4124825.71元中扣除。腾骏公司实际结欠国一公司的货款应为268825.71元。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腾骏公司不应承担。龙腾公司一审辩称:1.国一公司的纸张是供给腾骏公司的,而非龙腾公司,同时国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腾骏公司实际结欠的货款;2.腾骏公司管理人虽称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货款4124825.71元,但该金额是基于腾骏公司的账面反映,缺乏依据;3.对于国一公司所称的《关于变更结算单位的函》,龙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便该函是真实的,其内容也只是业务变更并非担保或者债务转让性质。事实上国一公司与龙腾公司也均未履行该函,故龙腾公司未与国一公司发生本案的买卖往来,应驳回国一公司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腾骏公司系2005年6月14日开业核准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住所地为张家港经济开发区长兴路,公司股东为孙飞、张丕献、陈文宪,孙飞为法定代表人,倪建忠为财务会计;龙腾公司系2008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地为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8号B栋标准型厂房第三层西半侧,股东为孙飞、张丕献、陈文宪、朱亚芬,法定代表人为张玉榴,孙飞在龙腾公司成立时任总经理。2008年11月10日,腾骏公司与国一公司传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腾骏公司向国一公司购买高档胶版纸和复印纸,数量共计997吨,金额共计6146100元。同年11月22日,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共同向国一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变更结算单位的函》(以下简称《变更函》),内容为:“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该字迹为手写):因企业发展需要,我‘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新成立‘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原贵单位与‘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此后签约、往来结算均由‘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户名: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特此函告……”。《变更函》落款处加盖了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公章。同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国一公司向腾骏公司供货。2008年11月28日国一公司开具给龙腾公司七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1503530、01503531、01503532、01503533、01503534、01503535、01503536),货物名称为高档胶版纸,供货数量共计767.887吨,金额共计4729803.5元。之后,上述发票由龙腾公司与国一公司进行了红冲,国一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重新开具给腾骏公司七份同样货物名称同等供货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一公司另外还于2008年12月16日开具给腾骏公司货物名称为高档胶版纸、高档复印纸,供货数量为25.241吨、金额为15648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于2009年2月12日开具给腾骏公司货物名称为高档胶版纸,供货数量为82吨、金额为50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综上,国一公司共向腾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九份,供货数量共计875.128吨、金额共计5386493元。腾骏公司向国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龙腾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向国一公司支付100万元,付款用途是货款。2009年2月7日,国一公司发给腾骏公司一份《征询函》要求对账,《征询函》上注明应收账款为4814808.45元。腾骏公司经对账,在该《征询函》上注明“有争议承兑10万,我公司余额4714808.45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腾骏公司未归还国一公司欠款而引起本案讼争。同年7月21日,腾骏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一审审理中,腾骏公司的财务会计倪建忠曾于2009年5月9日在《腾骏与国一对帐余额调节表》(以下简称《余额调节表》)上签字,该表反映:扣除双方有争议的一笔10万元的承兑汇票,截止2009年4月30日,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款项为3124825.71元。另查明:在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诉腾骏公司、孙飞、李华、郭珉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中,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寿光法院)以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在对外业务、管理人员、组织结构及财产上的混同导致事实上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判决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所负晨鸣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潍商终字第438、439、440、441号民事判决,维持寿光法院的一审判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腾骏公司理应支付国一公司货款。有关货款的数额问题,腾骏公司虽称应扣除2008年4月16日开具给国一公司的3856000元银行汇票,但该汇票在国一公司背书后又立即返还给了腾骏公司并被腾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取用,腾骏公司的账目上也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已支付国一公司货款的项目列入,而是记入孙飞个人名下,故国一公司实际并未收取该笔款项。同时在双方于2009年2月对账以及腾骏公司的财务会计倪建忠于2009年5月在《余额调节表》签字时腾骏公司也均未提及该笔款项,故腾骏公司抗辩该款应作为已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应以腾骏公司的管理人经查账后的账面欠款4124825.71元(其中已扣除双方原有争议但国一公司在本案已经放弃的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腾骏公司实际结欠的款项,因国一公司自认其中还应扣除龙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则余额应为3124825.71元,该款腾骏公司应予支付,逾期支付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国一公司自起诉之后的2009年12月3日起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有关龙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作为龙腾公司股东和监事的陈文宪在寿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详细陈述了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且该情况已被潍坊中院的终审判决所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应据此认定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龙腾公司应对腾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张民二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一、腾骏公司应给付国一公司货款3124825.71元及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限腾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84元,由国一公司负担1863元,腾骏公司负担36221元;鉴定费用24000元、15000元合计39000元由龙腾公司负担。龙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潍坊中院(2010)潍商终字第438、439、440、44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严重违背了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2.潍坊中院的判决已载明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一审法院却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判决将龙腾公司支付给国一公司的100万元预付款从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侵犯了龙腾公司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国一公司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国一公司二审答辩称:1.龙腾公司对潍坊中院判决的预决事实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是本案上诉程序调查和裁判的范围。2.即使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人格独立,两者也应负连带责任。两公司为关联公司,龙腾公司在洽谈、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参与并通过信函明确表示加入到合同债务中。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应共同向国一公司支付货款3124825.71元并承担利息。腾骏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货款数额。2.龙腾公司是否应对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承担责任。(一)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货款数额。关于3856000元银行汇票是否可作为腾骏公司向国一公司已付的货款在结欠货款中扣除。二审认为:曾任腾骏公司会计的李华及倪建忠一致确认3856000元银行汇票所涉款项未实际支付给国一公司,两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也与腾骏公司的账面记载相一致。腾骏公司管理人及龙腾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应在结欠货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账面记载情况并证实其主张,所以其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龙腾公司向国一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否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龙腾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国一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张世良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给龙腾公司的《收款收条》,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日向国一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双方即将签订的另外买卖合同的预付款。该《收款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第一行);(大写壹佰万)。对应4729803.5元胶版纸。(第二行);3天内不交货,退款并付每天万分之五利息。(第三行);1、购货合同号:3天内与张玉榴签订合同。(第四行);2、销售发票号:01503530~01503536(第五行);备注:付款方式转账支票。(第六行);收款单位: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第七行);收款经办人:张世良(第八行);收款日期:08年12月2日”。龙腾公司以此证明100万元是其向国一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之后双方合同未签订,该笔款项也未退还。对此国一公司认为,《收款收条》上“3天内不交货……3天内与张玉榴签订合同”等字迹是龙腾公司的人在张世良签字后添加的,故不存在另外预付款的事情。为此,国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收款收条》手写部分是否是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榴所写以及手写内容与张世良签字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收款收条》上的手写内容是张玉榴所写,但该所未对手写字迹与张世良签字的先后顺序出具鉴定意见。二审认为:鉴定结论无法直接得出龙腾公司一方在张世良签字后对《收款收条》的内容进行了添加的结论,但仅凭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条》,尚不能明确该100万元付款的性质,现国一公司与龙腾公司对此说法不一,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无论该100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现国一公司在本案中自动放弃向腾骏公司主张该100万元货款,该行为未损害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利益,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腾骏公司账面记载的结欠国一公司货款4124825.71元,扣除国一公司自动放弃的龙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本案中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货款为国一公司主张的3124825.71元。(二)龙腾公司是否应对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承担责任。一审中,龙腾公司申请对《变更函》上龙腾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变更函》中手写字迹“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22日时间段;《变更函》上龙腾公司公章的印文与检材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且形成时间在2008年11月27日之前。二审中,龙腾公司提供了破产裁定、债权通知书、孙飞等出具的情况说明、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往来的明细表、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明细表、销售统计表等,用以证明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对此,国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上述证据与龙腾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二审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抬头处的买受人为腾骏公司,落款处也由腾骏公司加盖公章,国一公司主张龙腾公司也参与了该合同的洽谈及签订,但龙腾公司不予认可,国一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国一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共同出具的《变更函》仅载明“……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原贵单位与‘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此后签约、往来结算均由‘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户名: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分析文意,该《变更函》没有龙腾公司加入腾骏公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2008年11月26日之后,国一公司供货依然供给腾骏公司,有效增值税发票也开具给腾骏公司,用以对账的《征询函》也发给腾骏公司,可见《变更函》出具之后本案合同的履行仍在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之间进行,就该合同的履行、结算各方未按《变更函》内容执行。国一公司仅凭其曾开具给龙腾公司7份增值税发票(之后已红冲作废)及龙腾公司向其付款100万元就认为龙腾公司实际加入了合同履行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观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订约过程、还是《变更函》的书面表述乃至合同的实际履行来分析,龙腾公司均未有明确的加入本案合同中腾骏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国一公司以龙腾公司加入合同债务为由要求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在本案买卖关系中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从现有证据看,两公司的股东、业务范围有交叉的情况,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具备了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全部条件,即财产、场所、人事、业务的全部混同。潍坊中院的判决书也明确,其对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是针对该案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一审法院仅凭潍坊中院的上述判决及该案中陈文宪及相关业务单位工作人员就其他交易的陈述,认定本案中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据此判决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国一公司主张腾骏公司结欠其货款3124825.71元依据充分,腾骏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并偿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关于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不足。国一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龙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苏中商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二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二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国一公司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4元,由国一公司负担。国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苏中商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国一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将金港物流仓库中保全的龙腾公司1000多吨“国一”产品予以拍卖变现后继续保全,其理由中明确“两个被告公司(腾骏公司、龙腾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另查明,根据龙腾公司在原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和证据材料,龙腾公司在国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发函要求国一公司返还涉案《收款收条》中的100万元款项。又查明,在《变更函》发送后,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还订立了编号为KI-209011和KI-209045两份买卖合同。还查明,根据再审期间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技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调查,针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同鉴定意见,其认为字迹老化的过程与时间的关系较大,而且老化的速度有一个随着时间的延续逐渐放缓的规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货款数额。关于涉案3856000元银行汇票是否应计入已付货款,再审认为曾任腾骏公司会计的李华及倪建忠一致确认该款项未实际支付给国一公司,两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也与腾骏公司的账面记载相一致。龙腾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应在结欠货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账面记载情况并证实其主张,故其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收款收条》中龙腾公司支付国一公司100万元的性质问题,龙腾公司主张《收款收条》中含有“3天内不交货……3天内与张玉榴签订合同”等内容,故100万元款项系另案合同预付款。再审审理中,龙腾公司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未发现检材(《收款收条》)上需检字迹存在非一次连续书写的迹象”。再审认为,一、从涉案100万元付款时间上分析,国一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向腾骏公司发货767.887吨,并于11月28日向龙腾公司开立与上述货物规格、数量和金额完全对应的七张增值税发票。12月2日,龙腾公司即向国一公司付款100万元,其付款时间与涉案货物的交付及对应发票的开立密切关联;二、从《收款收条》的内容分析,主文第一行明确写明“今收到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龙腾公司10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栏中也注明为货款,而非预付款,《收款收条》中的销售发票号也与国一公司开给龙腾公司的七张发票编号完全一致;三、从发票红冲之后的行为看,虽然上述七张发票红冲,但龙腾公司直至国一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法院,方函告国一公司返还该100万元。据此,本案《收款收条》中的1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龙腾公司代腾骏公司付款。对于龙腾公司认为《收款收条》中含有“3天内不交货……3天内与张玉榴签订合同”等内容以证明存在另案合同的主张,再审法院认为,若在货未交付、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为何提前开立销售发票?《收款收条》中注明的销售发票号“01503530-01503536”所指向的货物均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且大部分货物也已经交付,为何再约定3天内不交货的责任?对于上述疑点,龙腾公司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关于龙腾公司再审中提供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原一审法院曾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该所认为“《收款收条》的第一行手写字迹与第二行(后)、第三行、第四行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内相续书写形成”。对于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根据再审法院对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的调查,其认为字迹老化速度存在随时间延续而逐渐放缓的规律,结合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而《收款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龙腾公司要求变更鉴定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龙腾公司认为其向国一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另案合同预付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国一公司自动放弃该款项主张,应予纠正。依据腾骏公司账面记载的结欠国一公司货款4124825.71元,扣除龙腾公司代腾骏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本案中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货款应为国一公司主张的3124825.71元。(二)龙腾公司是否应对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再审认为,第一,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并无相同财产,公司账簿分离,在公司股东方面,虽然有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办公场所也相互分离。第二,虽然潍坊中院的相关民事判决认定龙腾公司与腾骏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该民事判决也明确,该认定是针对该案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第三,从国一公司2010年12月7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其也确认腾骏公司与龙腾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据此,国一公司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龙腾公司就腾骏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但是,从本案《变更函》的文意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为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所欠国一公司的货款构成债务加入,分析如下:一、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函》中的龙腾公司印文与送检印文为同一枚印章,且形成于2008年11月27日之前,《变更函》中手写字迹“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时间段,与该《变更函》的落款时间相符。据此,对于《变更函》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二、《变更函》载明,“我‘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新成立‘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此后签约、往来结算均由‘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户名: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但《变更函》没有明确腾骏公司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及往来交易,结算方式的变更也并不直接等同于债权债务的转让。结合《变更函》出具后国一公司仍与腾骏公司发生签约和往来结算的事实,以及《变更函》最后一段“谨此,我们诚挚感谢贵单位对我公司一贯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双方以后的合作中,我们恳切期盼能一如既往给予我公司关爱照顾,精诚合作,实现‘合作共赢’的愿景”,对该《变更函》内容可理解为腾骏、龙腾两公司通过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欠款的债务加入,实现与国一公司的合作共赢。三、对于龙腾公司债务加入的范围,《变更函》明确其适用于“原贵单位与‘苏州腾骏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即包括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的以往所有业务往来,故龙腾公司应对腾骏公司结欠国一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国一公司主张腾骏公司结欠其货款3124825.71元依据充分,且龙腾公司对于腾骏公司的上述欠款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苏中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二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以及该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二、腾骏公司应给付国一公司货款3124825.71元及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限腾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84元,由国一公司负担1863元,腾骏公司负担36221元;鉴定费用24000元、15000元合计39000元由龙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4元,由龙腾公司负担。龙腾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再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8日国一公司开具的七份增值税发票,由龙腾公司与国一公司进行了冲红”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之后,上述发票由国一公司自行进行了冲红”。2.再审判决以“字迹老化速度存在随时间延续而逐渐放缓的规律”为由,否定科研所(2013)技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收款收条》字迹鉴定)系认定错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文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印章真伪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样本与检验过程不符、检验过程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及可再现性,理应不予采信。(二)再审判决认定《变更函》的文意为“债务的加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变更函》的文字内容看,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根本没有龙腾公司愿意加入腾骏公司对国一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得不出龙腾公司愿意加入上述债务的结论。《变更函》文字内容的商业常识译义也只是:“签约即签订买卖合同,往来即交付货物及出具货物增值税发票和预付货款的相互往来,结算即根据相互往来结果结清货款”,且与龙腾公司签约、往来是结算的前提,即2008年11月26日以后,由龙腾公司取代腾骏公司与国一公司签订、履行新的买卖合同。2.从《变更函》的法律性质看,其属于要约邀请,是对以后业务(交易)对象变更的单方请求,国一公司对此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3.从《变更函》落款日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国一公司没有接受该要约邀请,即其实际没有与龙腾公司签订新的买卖合同,相反,却继续与腾骏公司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国一公司收到《变更函》后,除继续与腾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向腾骏公司交货义务外,还于2008年12月29日、2008年l2月16日、2009年2月12日向腾骏公司开出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双方结算货款,并于2009年2月7日和2009年5月9日分别向腾骏公司发出《征询函》和《对账余额调节表》,就腾骏公司尚欠其货款进行对账。腾骏公司实际亦向国一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在诉讼中仍然确认尚欠国一公司部分货款。(三)龙腾公司和腾骏公司均没有将《变更函》给过国一公司,龙腾公司对国一公司取得该函的来源及该函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四)再审判决认定“100万元是龙腾公司代腾骏公司支付款”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该100万元是龙腾公司为履行与国一公司新签订合同的预付款。(1)从时间上看,龙腾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向国一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而国一公司于2009年2月7日(此时尚未产生诉讼)发给腾骏公司的《征询函》中认为腾骏公司已付款中不包含该100万元;腾骏公司回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亦不包含该100万元。说明此时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的往来账中均不包含,也不涉及此100万元,即双方自始至终都认为100万元不是龙腾公司代腾骏公司向国一公司支付的货款。(2)从争议的标的看,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于2008年11月1O日签订的KI-208429号合同约定的标的内容,与国一公司开出的、以龙腾公司为抬头的、后由国一公司自行红冲的七份发票中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均不相同,二者不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货物。(3)从国一公司单方红冲发票的行为看,足以证实该100万元是龙腾公司为履行即将与国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4)从《收款收条》的内容看,证实该100万元系为履行与国一公司即将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第一,根据科研所鉴定意见,《收款收条》中手写内容“未发现检材上需检字迹存在非一次性连续书写的迹象”,即检材上需检字迹存在一次性连续书写的迹象,应当认定为《收款收条》中除“张世良”和落款日期外,其余手写内容为一次性连续书写。即《收款收条》的内容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填写的。第二,如果该100万元属于龙腾公司代腾骏公司向国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则《收款收条》中购销合同号后应当填写“KI-208429”,而不是“3天内与张玉榴签订合同”;更不应出现“3天内不交货,退款并付每天万分之五利息”的内容。(5)虽然龙腾公司直至国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向国一公司主张该债权,似有迟延,但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债权的性质没有因此而发生变化,同时也并未因此而使自己的权利受损。因为《收款收条》中明确约定国一公司应当退回100万元并向龙腾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综上所述,(2013)苏中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国一公司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国一公司承担。国一公司答辩认为,原再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龙腾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一)发票冲红是KI208429合同的履行,国一公司依据合同及《变更函》向龙腾公司交付了发票,但2008年12月29日,孙飞将上述七份发票和红冲手续给国一公司,请国一公司将发票冲红后另外开购货单位为腾骏公司的同等金额的发票。国一公司才按孙飞的请求将发票冲红并开具了等额的以腾骏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二)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意见正确。(三)《变更函》构成债务加入,即便对《变更函》有不同理解或龙腾公司故意曲解,但由于该《变更函》是龙腾公司、腾骏公司共同出具的,应采信不利于两公司的解释。在《变更函》出具前合同就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变更函》不是要约邀请,而是两公司对国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腾骏公司付款行为减少了两公司的债务数额,并没有加重龙腾公司的义务,不能据此认为排除了龙腾公司承担合同的义务。《变更函》由孙飞向国一公司交付,盖章真实有效,龙腾公司否认《变更函》的交付,不符合事实。(四)龙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为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而不是如龙腾公司所言另一份合同的预付款。《收款收条》所有文字都记载为货款,没有任何预付款的表述,张世良的签字是对收取本案合同货款的确认,并没有承担任何额外义务的意思表示。《收款收条》的第二行(后)、第三行、第四行文字均为龙腾公司事后添加,这一事实已经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文鉴字第258号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而且添加部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自相矛盾。客观事实是并不存在所谓另外的合同和合同预付款。从正常交易逻辑分析,一个几百万的包含几十种规格的纸张交易,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意味着纸张的规格和单价都没有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没有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可能无故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卖方也不可能开具数量如此之巨、规格如此详尽的发票。在2008年12月支付该款后,直至国一公司2009年4月提出诉讼,龙腾公司都没有向国一公司请求还款,客观事实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该笔货款是龙腾公司支付给国一公司的KI-208429合同货款。国一公司提交了KI-208429合同、《变更函》、《对账余额调节表》、《收款收条》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腾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对本案诉讼无新的主张亦无新证据材料提供。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依据《变更函》认定龙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是否正确?2.龙腾公司支付给国一公司10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变更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文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变更函》中手写字迹“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22日时间段;《变更函》上龙腾公司公章的印文与检材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且形成时间在2008年11月27日之前。现龙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一公司系非法取得《变更函》,因此,原审认定《变更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无不当。第二,原再审判决根据《变更函》认定龙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变更函》载明:“因企业发展需要,我腾骏公司新成立龙腾公司。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原贵单位与腾骏公司的业务,此后签约、往来结算均由腾骏公司变更为户名:江苏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根据文义分析,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新签约的合同及相应结算变更为龙腾公司;二是不仅新签约的合同及结算变更为龙腾公司,原业务结算也变更为龙腾公司。若按第一种解释,该《变更函》实际为要约邀请,是否与龙腾公司新签订合同,需要合同相对方的承诺才能完成。而本案中,国一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后,并未与龙腾公司签订过任何新的合同,而是继续与腾骏公司签订了两份新合同。因此,国一公司只能向腾骏公司主张货款。若按第二种解释,即不仅新签约的合同及结算变更为龙腾公司,腾骏公司原业务的结算也变更为龙腾公司。由于国一公司是供货单位,从出具《变更函》的时间来看,腾骏公司作为债务人结欠国一公司货款,因此变更“结算”单位为龙腾公司的行为实为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结合《变更函》出具后国一公司仍与腾骏公司发生签约和往来结算的事实,以及国一公司开具以龙腾公司抬头的发票后又进行红冲并换开为腾骏公司抬头的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国一公司并未接受新签约单位变更为龙腾公司的请求,也未实际履行之前业务变更由龙腾公司结算的请求,三方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否认了《变更函》的效力及拘束力。由于《变更函》仅有变更结算单位的意思,并没有在不免除腾骏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由龙腾公司一并承担腾骏公司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债务加入。综上,无论按何种解释,《变更函》均不足以得出龙腾公司对腾骏公司的债务予以债务加入的结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系龙腾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代腾骏公司付款,并无不当。1.龙腾公司付款时间与涉案合同的交货与开票行为密切相关。国一公司与腾骏公司订立涉案KI-208429号买卖合同后,于2008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向腾骏公司发货767.887吨,并于11月28日向龙腾公司开具与上述货物规格、数量和金额相对应的七张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日,龙腾公司向国一公司付款100万元,《收款收条》中注明的发票编号与上述七张发票编号完全一致。2.龙腾公司向国一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即《收款收条》中注明该款项为货款,龙腾公司10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栏中也注明为货款,而非预付款。龙腾公司虽主张该100万元为预付款,但从《收款收条》中“三天内不交货”以及“对应:4729803.50元胶版纸”的内容看,货物尚未交付,货款也未结清,但销售发票却已经开立并在《收款收条》中注明了具体的销售发票号,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而且,龙腾公司在上述七张发票于2008年12月底红冲后,直至国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方于2009年5月13日书面催告国一公司返还该100万元,亦有违常理。对于龙腾公司原再审期间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技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原再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出具人卞新伟所陈述“字迹老化速度存在随时间延续而逐渐放缓的规律”的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中“未发现检材上需检字迹存在非一次连续书写的迹象”并不等同于需检字迹就是一次形成,并结合该鉴定意见系《收款收条》形成四年后出具,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国一公司在原再审期间已提供财务资料证实其已将龙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计入2008年度腾骏公司已付货款,对此腾骏公司在2009年2月7日《征询函》中对2008年度对账余额予以确认,且腾骏公司在2009年5月9日《余额调节表》中亦对扣除100万元后结欠货款3124825.71元进行确认,可见,腾骏公司也将该100万元视为龙腾公司代付款。综上,原再审判决将上述100万元款项认定为龙腾公司代腾骏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依据《变更函》认定龙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认定依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二审判决对龙腾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性质未予认定显属不当,但其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确认该100万元系龙腾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代腾骏公司付款前提下,对原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