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何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开恒、代理审判员万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7月24日到2015年1月23日到期,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贵州建设大厦1层1B1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525**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所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决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起按照每月2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原告本金为止,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不是故意不还款,待资金周转后再进行偿还;每月2万元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律师费过高,也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合同还对管辖权及律师费承担进行了约定;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授权委托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出借款项;5、借款凭证、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yx0089),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贵州建设大厦1层1B1号面积为192.0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410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按约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其所欠的借款本息仍未予清偿,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除支付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两个月的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4年9月24日起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1年有余,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要求调整利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被告违约未能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代理费,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及收费发票为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万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