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邵立华与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华,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邵立华,汉族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英文,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春凤,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村委会会计。原告邵立华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英文及委托代理人郭春凤、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华诉称,1997年邵立华在中心村当电工,向村缴纳10000.00元抵押金,约定如村、乡有特殊情况下不用电工,村将抵押金本息一次性返还邵立华,否则村按约定给付利息。2000年电工归建设乡电管站后,人员统一管理,不让邵立华当电工了,因村无钱返还抵押金,给邵立华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4分。后经邵立华索要,中心村至今未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委员会(下称中心村)辩称,邵立华诉状所诉属实,这钱在再次出条之前利息都给了,年年给,账上都有,现在按省里规定将给过的利息往回墩息,按当时墩息应该欠本金4840.00元,包括以后的利息也再也没给过,中心村同意按本金489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给付欠款。邵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份、中心村电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邵立华这钱不是抬款,是电工风险抵押金,中心村不能按抬款往回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异议,但这个抵押金是2.5分利率,本身就构成了抬款条子;中心村委托代理人郭春凤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异议,这个确实是电工抵押金,后来村里没钱变成了抬款票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异议,按照墩息算法本金是484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九厘六计息,计算到现在共计欠邵立华本息12487.70元。被告中心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乡农经总站明细账一份,证实欠邵立华本金4840.00元及明细账一份,与乡农经总站相符,转账记账凭证、墩回复利统计账,证实墩息数额。邵立华质证意见,这钱不是借款是电工抵押金,为了当电工就得交风险抵押金,这个抵押金是双向的,邵立华要停一天电就扣邵立华钱也不给利息,按9厘6计息,邵立华工资一年才1200.00元,如果邵立华借给别人三分利,利息一年就是3600.00元,邵立华不至于交这个一万元,所以说墩息不合理,邵立华也不知道墩息,墩息是利滚利的息,这钱也不是,没有风险抵押金也墩息,没有相关的文件。2、欠款利息单明细一份,是村会计李峰计算出来的。邵立华质证意见,邵立华坚决不同意,他有合同。经本院质证认为,邵立华提交的收据一份、中心村电工承包合同一份,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建设乡中心村提交的证据1、2因邵立华不认可,亦没有邵立华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日,邵立华为在中心村当电工,向中心村交纳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约定电工工资全年为1200.00元,由电工自己造成尾欠电费停电1天,罚电工10元,停电3天罚电工每天20元,连续7天停电可动用风险抵押金;全年一分不动抵押金,可全额按2.5分利率给付利息。如村、乡有特殊情况下不用电工,村将抵押金本息一次性返还邵立华,否则村按约定给付利息。2000年,电工统一由建设乡电管站管理,建设乡中心村不用邵立华当电工,因无钱返还邵立华抵押金,将抵押期间利息给付了邵立华后,给邵立华重新出具借(收)据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后经邵立华索要,中心村至今未还此款。本院认为,邵立华与建设乡中心村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按约定中心村在与邵立华解除劳务合同后,应将邵立华交付的抵押金如约退还给邵立华,中心村因未按约定退还抵押金,而是重新为邵立华出具借(收)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所以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心村应当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邵立华与建设乡中心村约定利率2.4%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年利率不超出24%标准给付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中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邵立华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35400.00元(10000.00元x177个月x0.02息)本息合计4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0元,减半收取546.00元,保全费537.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