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林生,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学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成立了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聘请了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负责对外为公司吸收资金。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潘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合计115.7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武汉某某管理公司企业法人执照、中国某某宣传单页、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数额较小,刚达到犯罪起点;2、被告人王某愿意退出全部案涉赃款;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示,且其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成立了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聘请了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负责对外为公司吸收资金。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潘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合计115.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潘某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2.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杨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6.3万元。4.2012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5.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顾某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6.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蔡某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7.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8.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9.2012年7月1日至7月2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杨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4万元。10.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6万元。11.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12.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陶某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13.2012年7月7日至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投资“中国某某”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崔某的现金人民币22.5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共同退出了全部赃款,并返还了相关被害人,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潘某、顾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和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武汉某某管理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某某宣传单页、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数额超过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数额较小,刚达到犯罪起点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据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退赔了案涉全部赃款,并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