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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樟良与余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樟良,余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郑樟良。委托代理人:郑丹。被告:余福成。原告郑樟良与被告余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樟良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樟良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余福成以跑运输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郑樟良多次催讨,被告余福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郑樟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福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1.25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及按同标准计算的后续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福成承担。庭审中,原告郑樟良自认收到被告余福成支付的利息1000元。原告郑樟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余福成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郑樟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福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郑樟良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余福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樟良人民币现金共计五万元整。被告余福成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嗣后,被告余福成支付款项1000元,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樟良与被告余福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郑樟良已向被告余福成提供借款,被告余福成应在原告郑樟良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郑樟良有权要求被告余福成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余福成向原告郑樟良支付的1000元款项,原告郑樟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余福成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故该笔款项视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郑樟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福成归还原告郑樟良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0元,由被告余福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