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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严志辉与谢斌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辉,谢斌峰,谢石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严志辉,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业农,户籍地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谢斌峰,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第三人谢石金(又名:谢石宝),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寻乌县,现住寻乌县。原告严志辉诉被告谢斌峰、第三人谢石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峰、第三人谢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辉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谢斌峰承包到由第三人谢石金发包的位于寻乌县城石圳大道石宝物流店店铺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后达成了施工协议,后原告于同年11月7日开始进行对店铺装修施工,包括做隔墙、柜子、货架、推拉门等,原告还雇用了刘盛西、邱亮平、刘鹏、黄峰四人一起参与装修施工。同年11月25日店铺装修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并结算,被告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066元。被告除在施工期间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外,剩余的工程款12066元,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第三人交涉,并催取被告,但被告和第三人一直不予理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12066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谢石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后,第三人谢石金述称:第三人将石宝物流公司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斌峰,但被告谢斌峰自己只委托案外人做了一小部分,大部分工程是由原告严志辉负责购买材料并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与原告所列清单相符。第三人与谢斌峰之间没有签订装修合同,也没有约定价钱,完工并验收后,第三人在装修工程结束一周左右,按照谢斌峰所列的结算单向其付清了全部款项,共28000多元。第三人只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实际上并不认识。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也未向第三人要求过结算工程款,而是在第三人将工程款付清给被告七、八天后,原告才打电话给第三人说没有收到工程款的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等问题,第三人都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聘请的工人刘盛西、邱亮平、刘鹏、黄峰的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四人受雇于原告在第三人位于石圳大道的石宝物流公司做装修;3、两家材料店老板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家店辅买过装饰材料并送到宝石物流公司使用;4、工程价款结算单,拟证明工程总价款。被告谢斌峰、第三人谢石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1、本院依职权到石宝物流店现场勘查,查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有:1)酒柜,长9.85米、高2.44米;2)双面隔墙,a、长3.28米、高3.24米,b、长1.2米、高1.1米;3)木质推拉门,宽1.01米、高2.12米;4)包窗边,周长7.08米;5)货架,长3米、高2.43米;6)背景墙,宽3.4米、高2.75米;7)包柱角,高2.43米、宽0.48米;8)木质推拉门一扇宽0.76米、高2.1米。2、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刘剑调查,刘剑反映:位于寻乌县城石圳大道的石宝物流店店内的装修工程,是店主(本案第三人)发包给谢斌峰做的,后谢斌峰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我们,其中:贴墙纸的工作是本人刘剑完成,工程价款为3480元,至今只付了1000元定金,余款2480元未付;更换一扇玻璃门的工作叫了另一个玻璃店的人做,工程价款约300元;其他工程均是严志辉完成的,听说还欠他10000多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所雇工人及店铺老板的六份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及案外人陈述等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清单,与本院勘查了解及案外人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谢斌峰承包到由第三人谢石金发包的位于寻乌县城石圳大道石宝物流店店内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自己没有施工。其中:贴墙纸的工作由案外人刘剑完成,工程价款为3480元;更换一扇玻璃门的工作由另一案外人完成,工程价款约300元;其他工程均由原告严志辉完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设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雇用刘盛西、邱亮平、刘鹏、黄峰四人一起参加,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进行对店铺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有:1)酒柜二个,长9.85米、高2.44米;2)双面隔墙二处,a、长3.28米、高3.24米,b、长1.2米、高1.1米;3)木质推拉门一扇,宽1.01米、高2.12米;4)包窗边一处,周长7.08米;5)货架一个,长3米、高2.43米;6)背景墙一个,宽3.4米、高2.75米;7)包柱角一处,高2.43米、宽0.48米;8)木质推拉门一扇,宽0.76米、高2.1米。同年11月25日店铺装修工程完工。经被告与第三人验收并结算,第三人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8000余元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交被告核对,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066元。被告承诺待向第三人收到款后会付清给原告。但被告除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外,被告至今没有将剩余工程款12066元付给原告,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结合庭审查清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数量及计价方法等,但结合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实地勘查,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其所列清单中的合同义务;从第三人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28000余元,被告只需付给案外另两个施工人的工程款共约3780元,而原告只主张其工程价款19066元分析,被告可从工程价款为28000余元的装饰装修工程中获利5100余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谢石金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给付装修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志辉付清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人民币12066元;二、驳回原告严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被告谢斌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石福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