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XX有限公司与广州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钢板,经被告的业务员联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销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2.75—3.75的钢板56.626吨,含税单价为3500元/吨,后因原告公司需要,电话联系改为85.3263吨,总货款为298642元。双方约定款到后两日内由被告送货到临桂县城。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以后,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将购钢板货款298642元到汇被告账号10×××76,并在汇款用途栏上注明:货款。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购买钢板货款以后,并没有给原告送货,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不是拒绝接电话就是表示没有货物可送,一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得到购买的钢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原告送货,被告构成欺诈,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购买钢板的目的落空。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钢板货款298642元,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到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货款298642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到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桂林市X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郜XX系XX配件公司法人代表;4、销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特别约定由被告将货运送到临桂县城;5、桂林市XX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转帐单及被告2014年12月24日回复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298642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回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货款并明确表示承诺合同成立。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钢板,经与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联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签定《销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型号为2.75—3.75的钢板56.626吨,含税单价为3500元/吨,款到后两日内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送货到临桂县城。后因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公司需要,电话联系改为85.3263吨,总货款为298642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将购钢板货款298642元到汇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10×××76,户名:广州XX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行应元路支行,并在汇款用途栏上注明:货款。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购买钢板货款以后,并没有给原告送货,只是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给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均没有货物送给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12月15日,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签定《销货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给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不在要求履行给付货物,其行为实际就是一种解除合同的行为,其要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后,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9864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债务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桂林市XX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78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秦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梁燕子 来自